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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发布时间:2016-09-13 15:50:07  查看:2407次
    案例:余姚一住宅小区在街道、社区的指导和监督下,召开了第二届业主大会会议,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经投票选举,共产生7名业主委员会委员。委员名单公示期间,有业主反映:其中一名当选委员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另一名当选委员有违规搭建阳光房的行为。业主认为上述两名委员不具备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不应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那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该符合什么条件?什么情况下可以取消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该业主的要求是否合理? 
    解答:1、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条件。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2、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依据。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
    (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3、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综上,案例中一名当选委员有不交纳物业服务费行为,不仅未履行业主的义务,而且还影响物业服务企业正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侵害了已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的正当权益;另一名当选委员有违规搭建阳光房行为,不仅违反了管理规约,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且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提出终止上述两名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诉求应属合理。
    温馨提醒:
    1、要构建环境优美、关系和谐的小区,小区业主自身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业主除了对小区的公共事务共同作出决定外,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更是要能够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代表。如果委员自身也存在违规搭建等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更会产生错误的导向性,不利于小区的长远发展。
    2、针对业主存在的拒付物业服务费、违规搭建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等的行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在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业主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
    3、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